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惟其中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公克,驗後毛重○‧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9102─58號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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