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被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陳冠州 律師 余德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正倫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正倫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5年12月23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時常往返香港、澳門等地,在海外有經常性居所一情,可認其逃亡外國並長期滯留,尚非難事,參以被告被告前有數次經通緝後始經緝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之犯罪金額,據起訴書所載具體數字以觀,已逾新臺幣1億元,所犯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逸以規避審判、刑法執行之可能性當屬甚高,亦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又被告自澳門返國到案說明前,已有私下去電聯繫共同被告 吳崇雄 ,談話內容如下:「徐正倫(下稱徐):大哥。吳崇雄(下稱吳):出事了。」、「徐:你都說什麼?吳:都說借錢的呀。」、「徐:小孩子有嚇到嗎?吳:沒啦,沒來我這邊啦。徐:OFFICE喔?吳:什麼東西?徐:你是說辦公室喔?吳:沒啦,都沒來我這啦。」、「徐:沒關係,那沒關係啦。我主要是擔心我大哥那邊。你...幫我關心一下好不好,看他那邊有沒有怎樣?吳:後面 老德 ?有打給我,阿,你太太說暫時先不要人進去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向共同被告吳崇雄探知檢調搜索地點及共同被告吳崇雄向檢調告知之詢問內容,並討論本案相關應對事宜,堪認被告已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佐以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與其他共同正犯、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扞格,則被告日後不無勾串證人、共犯,或改變自身供述之可能,是以本案已經檢察官起訴,與偵查階段相較,因證據方法展開,案情漸臻明朗,於不公開之偵查階段結束後,以其供述已有推諉以觀,被告實存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掩飾或修正說辭之高度可能,據此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本院仍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擔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原因,爰裁定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05年12月30日起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吳智勝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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