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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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志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志明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05,05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出席協商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05,054元,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債權人未出席協商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工地工作擔任臨時工,每月工期不定,平均約有20日,每月薪資20,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6,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餐費6,000元、及水、電、瓦斯、生活用品、臨時醫療支出計4,000元),固據提出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30至31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0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依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積欠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202元以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55,882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9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7,497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8,81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76元、挺鈞股份有限公司305,000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揭露之債權金額),共計1,643,866元,倘前開債權人一併依目前常見協商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計算,聲請人每月須還款9,133元(計算式:1,643,866元÷180=9,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1,448元,僅剩餘額8,552元(計算式:20,000元-11,448元=8,552元),顯不足負擔上開每月還款金額9,133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昕韋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5日17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