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郭同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本虎尾院簡易庭裁定(105年度虎簡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再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
5年10月11日所為105年度虎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
5年11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
5頁)。抗告人嗣雖於105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5年12月31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4號卷)。而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