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26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正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正倫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卷內記載被告吸金金額龐大,被告並自承時常往返港澳等地,在海外有經常性居所,潛逃出境可能性不低,被告雖表示可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700萬元之保證金,惟相較於本案起訴書所載50億元犯罪所得,顯係九牛一毛,不足以令人信服,被告非無逃亡之可能,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本案係於105年9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將被告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訊問後,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嗣裁定自105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2月,於106年2月20日暫時停止羈押,翌(21)日將被告送監執行,原延長羈押裁定效力尚餘8日,嗣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暫停執行其刑,故裁定自
108年10月9日起羈押,且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8年10月16日屆滿(108年10月9日起算8日),又有上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本案進行進度,尚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05年9月30日經原審裁定羈押3月,復自同年12月30日起,經裁定延長羈押2月,期間被告因另案確定判決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
106年2月15日向原審函洽借撥被告先予執行該5年有期徒刑,原審同意借執行,並於106年2月24日以新北院霞刑己
105金重訴10字第12159號函(下稱12159號函)主旨表示「本院羈押之徐正倫,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撤銷羈押』,改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續執行。」等語,顯然「受命法官」已認定被告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不論其文字內容、文書定稿用印、對外送達等等實質真意及對外部機關而言,均係明白傳達並彰顯原審法官已對被告撤銷羈押,並憑以辦理改為執行有期徒刑之法律效果,絕非僅為內部文書或原審所稱之「一紙公文函稿」而已。又原審並未就12159號函對外是否具有「撤銷」原延長羈押處分表示意見,顯有理由不備之處。退步言之,縱認原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仍存在,且係自108年10月9日起恢復,惟原審憑據之法律或法理為何?亦付之闕如。再者,原審對於被告羈押之原因,僅訊問被告於本件羈押前是否經常住在澳門,毫無就被告因本案羈押、另案執行迄今之時間是否仍有原羈押原因進行調查,而繼續羈押之理由,始終聚焦在被告經起訴書認定之違法收受存款總額,不但對於本案多次準備程序後公訴人已大幅更改收受存款之計算方式之客觀事證,亦顯然將案情重大與犯罪嫌疑重大混為一談。綜上,原延長羈押裁定應已撤銷,自無所謂剩餘羈押期間未予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更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暨理由亦有違誤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再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之羈押,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徐正倫因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被告並自承時常往返香港、澳門等地,在海外有經常性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返國到案說明前,已有私下去電聯繫其他共犯,討論本案相關應對事宜,被告之警偵詢供述,又與其他共犯及證人證述相互扞格,足認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事由存在。且被告本案犯罪金額依起訴書所載已逾1億元,金額甚高,對國家金融安全危害甚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必要,裁定自
105年9月3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上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於105年12月26日裁定被告自105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訊問筆錄
2份、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影卷一第68至76、82頁、原審影卷二第349至354、444頁)。
㈡嗣於原審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羈押期間內,被告因另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2月15日以北檢泰造106執760字第11753號函向原審洽借被告先予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原審原受命法官於上開函文上批示「同意借予執行,於執行時請檢附執行書
1份供本院參酌。」等語,有該函及該署檢察官106年執造字第760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影卷三第113、118頁)。原審原受命法官復於106年2月24日以12159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時,主旨記載:「本院羈押之徐正倫,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撤銷羈押,改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續執行。」等語,有12159號函(稿)在卷足憑(見原審影卷三第122頁反面)。
㈢被告上開另案執行部分,嗣於10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經
原審法院於同(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卷內記載被告吸金金額龐大,被告並自承時常往返港澳等地,在海外有經常性居所,潛逃出境可能性不低,雖法律上有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以避免被告經由合法管道出境,然依被告財力,上開措施不足以避免被告可能採取其他花費較高之非法偷渡方式出境,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等節,裁定自108年10月9日起羈押,並因原延長羈效力尚餘8日,故裁定自108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724號撤銷發回後,原審再於108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諭知原延長羈押裁定並未遭到撤銷,而依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高達50億元,且大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承諾得提出之保證金數額為數不小,惟相較於起訴書所載50億元犯罪所得,顯然不成比例,故裁定自108年10月9日起羈押,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原延長羈押裁定效力尚餘8日,是裁定自108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㈣抗告意旨辯稱:前開12159號函為受命法官作成之撤銷羈押
裁定,原延長羈押裁定業已消滅云云。惟被告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業如前述,且卷內未見任何當事人提出撤銷羈押之聲請,原審亦無因撤銷羈押而訊問被告之筆錄或裁定(言詞或書面),且本件亦未有視為撤銷羈押之事由,自無當然撤銷羈押或視為撤銷之情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是本件合議案件雖由原受命法官單獨批示及以12159號函單獨發函,然因非以合議庭之裁定行之,故該函應僅係同意被告先借執行另案判刑確定之有期徒刑5年而已,原延長羈押處分仍然有效存在,僅自借提執行另案刑期時起,羈押期間停止計算,容係書記官製作函稿回覆同意借執行時,內容誤載為撤銷羈押,該函文自非屬法院(合議庭)「撤銷羈押」之裁定,不生合法撤銷羈押之效力,是原審於108年10月23日訊問時,諭知12159號函記載「撤銷羈押」等語,顯係誤載,不生撤銷羈押之效力,原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撤銷等語,並無違誤。
㈤抗告意旨復稱:原延長羈押裁定應於106年2月28日已屆至
,原審卻認定羈押效力現仍存續,所憑依據為何?未見原審表示意見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本件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2月21日借提執行有期徒刑時起,原延長羈押之期間停止計算,嗣於108年10月9日准予假釋,原審於108年10月9日訊問被告後,再執行羈押,自該日起原停止計算之羈押期間開始起算,因原延長羈押裁定尚有8天之效力,至
108年10月16日屆滿,是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8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㈥抗告意旨另稱:原審對於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審酌本案多
次準備程序後,公訴人已大幅更改收受存款之計算方式之客觀事證,顯然將案情重大與犯罪嫌疑重大混為一談云云。查被告被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該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虞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自承先前時常往返香港、澳門等地, 佐以 被告曾於90年7月、95年5月、96年3月、96年9月、97年1月間,有數次因詐欺、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遭地檢署及法院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難以排除被告再度逃亡之可能。另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究竟為何,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件被告已就其所涉犯行供述在卷,並有相關人證、書證等可資憑採,以目前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亟待原審進行後續審理程序,被告仍執前詞,主張本案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於108年10月9日再執行羈押,並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結果,自108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
2月,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德民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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