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憲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7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憲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5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核檢察官之聲請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民國94年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原裁定裁量刑猶嫌過重;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數例可參照:㈠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所涉之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刑期合計共42月,經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為22月,㈡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所涉之吸食毒品等案件,原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76月,經抗告後,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為54月;另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強盜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微量者,所定執行後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且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雲壤之別,而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刑裁定,重罪裁定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若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任指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怎能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重要,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典,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且原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其他微罪者,其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差無幾,何以昭公信,法律不外乎人情,否則就只是人民所誤認之酷刑;綜上所陳,懇請酌審裁量,給予合理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盡一個為人子、為人父應盡之責任,諸多所請,盼請准予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縱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加計編號1至3之罪刑結果(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使抗告人獲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尚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