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屏秩字第四三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度屏警刑專秩字第0
九四00一七四二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貳仟貳佰陸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⑵地點:屏東市○○○○道附近。
⑶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一六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二千二百六十公升。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責付之船用柴油二千二百六十公升。
⑷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一張為證。
三、另本案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船用柴油二千二百六十公升,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所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
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
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許蓓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