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0年6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迄90年10月15日始經鈞院准予交保釋放,共計遭羈押118日;嗣該案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無罪,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已確定。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賠償聲請人59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0年6月18日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該署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0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90年6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以90年度偵聲字第121號裁定准以自90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後,亦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抗字第65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重大,於9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承審法官於90年10月12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已無羈押必要,乃命聲請人以1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嗣於90年10月15日由案外人 林萬興 為聲請人繳納現金100萬元具保後,聲請人於當日經停止羈押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及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8年3月3日98中分鎮刑善97上訴4、5、6、7字第0130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足徵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90年6月18日拘提日起至90年10月15日開釋日止(司法院81年7月22日〈81〉廳刑一字第9930號函附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研討結論㈡「羈押日數包括開釋當日在內」參照),共計受羈押120日。㈡本件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歷經調查局之詢問、偵查、
原審及上訴審,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等犯行。本院觀之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之羈押,並非因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雖聲請人經檢察官於90年10月12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承審法官於當日諭令以100萬元具保,因未能即時辦理具保,而繼續羈押至90年10月15日具保後始開釋,惟參諸「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後段之規定,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再者,法院之命以現金具保,受羈押之人能否具保而停止羈押,涉及具保金額多寡及受羈押之人籌措具保金額之能力而定,聲請人上述經本院所命具保之金額為10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其具保金額非低,是聲請人未能即時具保而停止羈押,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另本件聲請人所涉之行為,亦難認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或有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復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8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內表示請求「自90年6月18日遭受羈押之日起,至90年10月15日經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118日」一節,惟因冤獄賠償,係屬法定請求,法院應依法定範圍決定支付金額,不受聲請人請求範圍之限制(司法院81年7月22日〈81〉廳刑一字第9930號函附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研討結論㈠參照),是本件仍應依聲請人上述受羈押之日數120日予以核算。
四、本院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前係任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局長一職,為簡任10職等之高階公務員,有彰化縣政府98年3月31日府人三字第0980071810號函在卷可參,有一定之身分及社會地位。其因本案遭羈押,原有職務被停職,聲譽橫遭訾議,且於羈押期間失去自由,家庭生活亦頓受劇變,其所受生理上之折磨以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應以按每日賠償5,000元計算為適當。經核算結果,本件應賠償聲請人6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0日=60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提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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