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丁○○
丙○○
樓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130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影本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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