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0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於執行前開強制戒治前,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一日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二、甲○○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二十時許(公訴人誤為同年月五日十六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七樓「愛家賓館」七一六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於執行前開強制戒治前,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一日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二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一日出監,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