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99號原告柯OO姓名.法定代理人柯OO之父姓名.
柯OO之母姓名.被告 何慶沅
戴俊吉 吳家詮吳錫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預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慶沅、戴俊吉、吳家詮即吳錫金(下稱吳家詮),強押原告作為抵押品,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 業經鈞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罪刑在案。被告以如此不堪之手段,傷害原告,原告經此事件後,身心承受重大壓力,精神更受到嚴重衝擊,造成原告甚深之痛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何慶沅辯稱略以:簽本票時伊沒有在場,伊有說要葉文
鴻簽,但後來伊就走了。而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
㈡被告戴俊吉辯稱略以:簽名的當下伊沒有在場,伊在樓下,
要簽的過程伊有在場。而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
㈢被告吳家詮辯稱略以:伊不知道,因為伊不知道何時簽的,
伊是開車載他們去才會在那邊,伊在裡面就只有坐在旁邊而已,都沒有感覺,伊認為伊不需要負擔,而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
㈣被告三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何慶沅、戴俊吉、吳家詮,強押原告作為抵押品,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之事實,被告何慶沅、戴俊吉僅承認部分事實,被告吳家詮則僅承認伊是開車載他們去才會在那邊,伊在裡面就只有坐在旁邊,惟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0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認定明確,核與原告於刑事偵查及審判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葉○○、王○○、何○○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之證言,及案外人葉○○簽寫之500萬元本票、案外人葉○○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該案中以性侵指證娃娃擺出遭被告戴俊吉壓制之動作所拍攝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三人復因該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對於原告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罪行為,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法益堪以認定,原告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爰審酌被告3人對於原告之侵害情節實屬重大,損害非輕,暨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屬適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00年5月2日當庭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慰撫金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