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告 張中宜 被告鎮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聿 即 林仁詳
林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昇企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282890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宜昇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章程對於公司之清算人並未另有規定,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公司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應列原告以外之被告鎮譽企業有限公司全部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惟登記之股東中, 林育儀 、 陳羅偉 、 楊慧美 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64號、第1769號、第664號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聲請不列入林育儀、陳羅偉、楊慧美為法定代理人,核屬正當,故不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說明)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準此,原告以林冠聿即林仁詳、楊慧美及陳羅偉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貳、本件被告鎮譽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公司所登記之股東有 陳正政 、林冠聿即林仁詳、楊慧美等人,然楊慧美、林育儀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664號、第2634號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陳正政(後更名 尤給 . 舒燕 )已於99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羅偉係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經其伯父 陳正雄 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86號案件裁定陳正雄改任監護權人,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9號確認與被告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準此,本件訴訟自應僅以林冠聿即林仁詳、林玫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又,本件原告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原告並未出資或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甚或收取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反而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98年7月6日中執孝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59207號執行處命令原告需補繳被告公司所滯欠之稅款新臺幣(下同)241萬5396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及到場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聲請拘提。然而,原告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據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表所示,其上「張中宜」之印章並非原告所有,申言之,原告原本係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粗工,故將原告所有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付被告公司,豈料被告公司在原告不知情下,竟向經濟部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登記之原告出資額為100萬元,但原告根本未出資入股,亦未參與被告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甚或收取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原告係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股東。為免原告二人之財產被查封、拍賣,甚且遭限制出境,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之利益。
三、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表上「張中宜」之印章亦是他人偽刻,且原告從未出資或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甚或收取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今反而遭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命原告需補繳被告公司所滯欠之稅款及到場說明財務狀況,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命令可考,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8年7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83379529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7月6日中執孝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59207號執行處命令、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4號、第1769號、第2364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未曾繳納股款亦未參與股東會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