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聖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民國88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3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所犯他案應執行之殘刑8月19日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前開㈠至㈢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9日14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捲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104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替友人 韋永欣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領取代保管車輛,經查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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