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秀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秀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羊毛大衣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結果,為新臺幣1萬5,000元);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巫秀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不良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粉紅色羊毛大衣1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在案(見偵卷第59頁),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前揭規定應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13141號被告巫秀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文心秀泰廣場內之汎森國際有限公司之櫃位,趁櫃員 李楚湄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粉紅色羊毛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35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李楚湄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廣場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巫秀香涉有重嫌,遂於108年4月13日17時1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巫秀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經巫秀香偕同警察至其兄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扣得上述粉紅色羊毛大衣1件。
二、案經汎森國際有限公司委請李楚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秀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楚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罰金為500元以下,修正後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喬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