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62號、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隆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隆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第14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③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而確定、④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前述罪刑並經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毒偵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及第9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1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62號
第8463號被告葉隆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隆華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0日釋放出所;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曾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於92年10月14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另由同法院就該次犯行以9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5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案件部分,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2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後,終於97年1月23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完畢;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下稱①案件);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②案件);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③案件);於98年間,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④案件),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上開編號③、④案件,經同法院以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淨重1.05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隆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877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6日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88號鑑定書1份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之用,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