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宇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宇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宇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甫於10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其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就此等犯罪具特別惡性,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業如前述,仍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且其更因酒駕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已生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62號被告呂宇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宇弘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8年7月24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酒吧,飲用2、3瓶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重慶路口,與 張辰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呂宇弘全身酒味,經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宇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辰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