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於98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12、5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對其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韋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理怪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係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殘渣袋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