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鄭○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美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持續有妄想、幻聽及怪異言行,雖已長期服藥控制,惟仍殘有妄想、幻聽等殘餘精神病症狀,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8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消費時,因誤認遭店內顧客陳○庭傷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手持空盒敲擊陳○庭之臉部,再手執雨傘欲以傘尖刺擊陳○庭,遭陳○庭以手捉住後,陳○美即以身體撞擊陳○庭之身體,雙方並發生拉扯,經該店店員上前勸阻並報警處理,陳○美始停手並逃離現場,致陳○庭因而受有雙肘、前臂、腕、雙手及臉等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陳○美,並扣得其所有之雨傘1支。
二、案經陳○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雨傘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幀、仁愛醫院10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71年起即因思覺失調症,先後多次在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原名臺北市立療養院)及天主教耕莘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並曾多次住院治療,此有被告於上開醫院就醫之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疾病、犯罪史及自述案發經過,且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為:⑴被告於25歲時即因妄想、幻聽及怪異言行,導致其現實判斷失常而必須住院,之後仍持續有殘餘精神病症狀,也曾復發而再次住院,於門診紀錄中亦時有精神症狀,持續需要服用藥物控制,故被告主要精神問題應為思覺失調症,多次發作,目前緩解中。⑵依103年6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科門診紀錄,被告當時雖情緒平穩,服藥正常,然仍有幻聽及怪異行為等殘餘思覺失調症狀,關於同年月16日案發當時之攻擊行為,被告表示當時未有幻聽,也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但突然察覺告訴人對其有敵意,雖於鑑定時被告無法說明清楚所謂「敵意」是如何察覺感受,只說突然發作就攻擊對方,但在本院104年5月
5日審判時被告表示於案發當時因為覺得手抽筋,以為是遭告訴人傷害到,才攻擊對方,事後覺得應當是自己感覺錯誤等語,顯示此一情形可能與被告思覺失調症之妄想性知覺有關,亦即將正常之知覺感受(例如:手抽筋之感覺)賦予妄想性錯誤詮釋(是受到某人之影響導致其手抽筋),然而被告理解打人是錯誤之事,在打人時因為怕牽連到其子鄭○富,否認是因症狀干擾所致,且此次被告發病時間短暫與過去急性發作都需住院數週以上之表現明顯不同,顯示被告仍具有部分控制能力;故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應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此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另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尚知立即逃離現場,以逃避警方查緝,顯見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且被告為成年人,雖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誤認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然被告仍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而不為,使用非法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雨傘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