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慶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潘慶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窗、窗戶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 賴軒淳 住處所設置之防盜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顯屬安全設備無疑。則被告徒手伸進防盜窗內行竊,已使該防盜窗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心懷僥倖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固屬其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其中內褲1件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復另以金錢賠償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44號被告潘慶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22時13分及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賴軒淳所有之總價值新臺幣1580元之內褲4件及內衣2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賴軒淳發現物品失竊報警查獲。
二、案經賴軒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慶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又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竊取內褲、未竊取內衣,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軒淳於警詢中指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托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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