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長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暨證據欄之被告姓名「 溫長霖 」均更正為「甲○
○」、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至雙方約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更正為「至中和探索汽車旅館、土城Q汽車旅館、萬華康定路某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先後共3次」。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當日21時
許查獲為止所為之3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媒介之次數,犯罪時間及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據被告、證人 林意純 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6頁、第7頁、第11頁),證人林意純固定每次性交易可得3,000元,該日共3次性交易成功,故扣案之2萬4,000元其中僅1萬5,000元(計算式:2萬4,000-3,000×3=1萬5,000),係被告與其他應召站成員共犯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69號被告溫長霖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長霖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為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繫溫長霖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溫長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雙方約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8,000元,完成性交易後,再由應召女子聯繫溫長霖前來搭載離去。嗣員警於同日進行網路巡邏時,在「台灣E情人慾茶園」網站(網址:
http://www.hotlove556677.com)發現刊登載有「每日正妹推薦」、「上正妹就像喝水,每日都是必須的」等文字及女子之照片,並留有LINE通訊軟體帳號「zwjp9951」以供聯繫之訊息,遂喬裝男客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該應召站成員接洽,佯裝欲與女子進行性交易,雙方並議定以8,000元之價格為性交易,且約定性交易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號之府中棧旅館,而溫長霖於則於104年10月22日21時20分許,依該應召站成員指示,搭載應召女子林意純(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前往前開旅館810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經喬裝男客員警確認林意純來意後,即假意表示不滿意交易條件而未完成性交易,迨林意純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搭乘溫長霖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之際,當場逮捕溫長霖,並扣得其所有之性交易所得2萬4,000元及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長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意純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員警職務報告、林意純與喬裝男客員警現場對話譯文、喬裝男客之員警與前開應召站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台灣E情人慾茶園」網站網頁資料、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復扣有性交易所得2萬4,000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2萬4,000元,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溫長霖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LINE通訊軟體帳號「zwjp9951」並非伊所申辦、使用,伊不知道「台灣E情人慾茶園」網站之色情媒介廣告是誰所刊登等語。經查,證人林意純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台灣E情人慾茶園」網站上之廣告係何人刊登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林意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僅係負責接送應召女子林意純前往旅館之車伕乙節,並非不可採信。況衡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係以廣告物、電視、媒體等傳播媒介,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人為處罰對象,本件被告係以自用小客車載送小姐與嫖客為性交易以營利,與上開條例以媒體傳遞性交易之方式迥異,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刊登上開媒介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或與該應召站成員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謝茵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