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永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永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鄒永滌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0時59分許,因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身體不適,遂撥打119電話求助,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勤務中心乃指派該局第八大隊水湳分隊隊員 許書旭 等人前往鄒永滌位於臺中市○○區○○街○○號進行救護工作。嗣許書旭等人於同日11時12分許抵達上址門口後,鄒永滌明知許書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許書旭表示需確認其身體狀況後始能讓鄒永滌搭乘救護車,鄒永滌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脅迫、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先以臺語「幹你娘」、「我勒幹你娘」、「你這卒仔啦」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許書旭,復向許書旭恫稱:「我想打你」、「我跟你講我不會放過你」及「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以此加害許書旭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許書旭,使許書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永滌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消防局派遣令、現場錄音譯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者,仍應另成立妨害名譽罪。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辱罵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之先後各舉動,均係因其認定告訴人不讓其搭乘救護車所為,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各係侵害告訴人的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以「幹你娘」、「我勒幹你娘」及「你這卒仔啦」,再以「我想打你」、「我跟你講我不會放過你」及「我不會放過你」等語,辱罵及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許書旭,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許書旭,竟於其執行職務時,以上述言語辱罵之,除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外,更是藐視消防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被告復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外,更妨害其依法執行公務,均應予相當之非難。
(二)犯後雖坦承辱罵告訴人犯行,但就有無恫嚇告訴人部分則推稱:「忘記了」等語,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動機(見偵卷第16頁)、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即新臺幣3,
0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即新臺幣9,00
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