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裕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鑫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以七十七年六月十日為發票日、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六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元之空頭支票,向自訴人詐購電視機及揚聲器等產品,旋於翌日搬遷他去,前開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其行為顯已涉犯詐欺罪云云,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所明定;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如逾前開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支票向自訴人詐購貨品,所犯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經自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提起自訴,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發佈通緝,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自訴訟繫屬之日起至發布通緝前一日止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之追訴時效期間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進行二月又六日,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通緝起停止進行,經法定期間二年六月停止原因消滅,自八十年六月九日起時效繼續進行,經九年九月又二十四日,即至九十年四月二日與停止前經過之期間合計屆滿十年,其追訴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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