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
甲○○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狀。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同一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提出自訴,經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O三號判決無罪,復經自訴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亦到庭陳明:我以前已經告過完全一樣的事實,但上次法官認為我告的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我無法上訴第三審,律師建議我再告一次,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語。惟同一事實經法院實體審理並判決確定,即不能再行起訴,自訴人認為其所訴事實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而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依其所述之事實,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而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院賓刑日字第O九一七號通知稿,通知自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其認定適用法條原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若自訴人對該具有裁定性質之通知稿不服,似應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或再審,而不能就同一事實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