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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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甲○○於民國97年9月11日下午,因飲用酒類」之記載補充為「甲○○於民國97年9月11日18時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第8行關於「202MG/DL」之記載更正為「202.5MG/DL」,並補充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