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兼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同市○路段與精誠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至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且預先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入精誠路,適有告訴人兼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路之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由於雙方各有前揭之疏失,致兩車皆避煞不及,而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互相碰撞,告訴人兼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兼被告乙○○則受有胸部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甲○○、乙○○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二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均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一紙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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