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合,經本院臺東簡易庭移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285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同市○○街○○街○○○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102號輕機車,沿同市○○街○○○巷之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由於雙方各有前揭之疏失,致兩車皆避煞不及,而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互相碰撞(即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輕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嫌,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依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自應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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