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然沒有戒除施用毒品的惡習,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某時止,在花蓮縣○○鄉○○村○○路○巷四之八號住處及友人家中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採驗尿液後查獲。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研判甲○○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港務警察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在審理中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的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以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附的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附在卷內可以證明,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又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在五年之內,再度因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經評估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年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花所總字第0九二00000五0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各一紙附卷可參,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行為,犯罪時間接近,觸犯的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度。而被告所犯的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也不同,應該要分論併罰。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之前因為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後,還是沒能戒掉屬於自殘行為的吸毒惡習,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且依法定被告的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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