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五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迄未經法院裁定撤銷,有原法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院通民己字第九八重上一三七字第○九八○○一○八三五號函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則聲請人自 無庸 就其受不利裁定部分提起抗告時,再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無庸再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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