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國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乃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採有償主義,其因進行訴訟所生之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之。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維持台北地院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且台北地院與原法院均就抗告人之聲明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是抗告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不應准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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