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0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為同事、友人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該遺囑雖已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惟地政機關以該遺囑未經法院確認為真正,無法證明聲請人確實為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為由,拒絕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相關之過戶、處分事宜,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
二、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由遺囑執行人負責管理。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及一千二百一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僅於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三、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三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經海基會認證之死亡公證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上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 張東裕 到庭證述:「(與遺囑人關係?)工作上認識。(你是本件遺囑見證人兼遺囑代筆人?)是。(遺囑內容均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是,因為甲○○那時已經中風,手沒有辦法寫字,但是講話及意識都很清楚,所以他口述遺囑要旨,由我紀錄。(你於代筆完成後有宣讀及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我有唸給他聽,拿給他看,我有講解意思,他有同意。(全體見證人三人均自行簽名?)是。(遺囑人有自行簽名?)沒有,甲○○的名字是由我寫的,但指印是他自己蓋的,他已經沒有辦法寫字。(遺囑內容有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甲○○有提到遺囑執行人是聲請人乙○○,也有說到往生後,遺產全部交由聲請人乙○○處理。(立遺囑之時間、地點?)時間是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點,地點在浙江的醫院裡面,當時甲○○住院,我那次是要談工作上的事情,剛好碰到他住院,他跟我講遺囑的事情。(有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遺囑之真正質疑過?)沒聽過」等語;另與證人即上開遺囑見證人 徐德水 、 黃庭堅 二人亦到庭證述:「(與遺囑人關係?)我們是同事;我們是生意上的夥伴。(你們是本件遺囑見證人?)是。(遺囑內容均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是。(代筆人完成遺囑後有宣讀及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張東裕有唸給甲○○聽,他有表示同意。(遺囑人有自行簽名?)他的手已經不能寫字,名字應開是張東裕寫的,甲○○自己同意後在蓋指印。(遺囑內容已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有說遺產要交由聲請人乙○○處理。(立遺囑之時間、地點?)時間是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點,地點在浙江的醫院裡面。(有無其他人對該遺囑質疑過?)就我們所知還沒有」等語互核相符(均參照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系爭甲○○之遺產歸屬與證人張東裕、徐德水、黃庭堅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彼等均親自參與系爭交代表之製作過程,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認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相符,為一合法有效之遺囑,既被繼承人甲○○業已明白於代筆遺囑中指定聲請人乙○○為遺囑執行人,則聲請人再聲請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