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事由,部分係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為不合法;部分則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於本院裁定前仍未提出,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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