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六號上訴人甲○○
段41巷5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0、三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論處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刑,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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