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於該案第二審審理中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首揭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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