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文忠
蔡青芬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丁○○(丁○○以其子戊○○名義為股東),為經營加油站業務而共同出資籌組大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由出任該公司負責人之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表大鼎公司向「資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承租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五六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藉以經營加油站業務,雙方約定由大鼎公司支付押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予乙○○,而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大鼎公司,以擔保將來押金之返還,乙○○即將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交付予代書甲○○處理,詎丙○○為大鼎公司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務時,本應將抵押權登記於大鼎公司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僅提供自己而未提出大鼎公司之設定抵押權所需資料予王代書,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於自己名下,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大鼎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大鼎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系爭加油站原係伊自己要經營,另有找己○○合夥,抵押權已登記在自己名下,後來才與丁○○合夥,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大鼎公司代表人名義和乙○○簽約後,伊已將設定於自己名義下之抵押權轉讓予大鼎公司,並將所有相關印鑑、證件等資均備齊交由代書辦理,並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將抵押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因伊與大鼎公司合夥關係生變,丁○○承諾把股金退還給伊卻遲未退,伊始拒絕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此純為伊與丁○○間之民事糾紛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己○○以佐其說。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大鼎公司代理人戊○○指訴綦詳,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丙○○向我租,但是談好幾次未談成,他說還有股東,後來他與丁○○到我公司去,談了差不多我們就到甲○○那裡去辦手續」、「就我了解他是有一公司要經營,我要求他帶股東給我看,他就帶丁○○來跟我認識,介紹他是股東」,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說他有公司,但未說明公司名稱,要和我接洽,因為他每次都不能決定,我要他找股東,他來時找丁○○,並在王代書處簽約」等語,且證人即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代書甲○○於偵查中結證稱:「訂約時丁○○、丙○○、乙○○都在場」、「(問:是用丙○○或大鼎公司名義設定?)都沒有說,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有大鼎公司的名稱,後來丙○○拿資料給我辦的都是丙○○的資料,所以就辦丙○○的名字」等語,則被告與證人乙○○簽約時,丁○○即已在場,而再參以被告與丁○○所共同投資成立之大鼎公司,為被告所自承屬實,而該公司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申請設立登記,並由被告出任該公司代表人,所營事業項目即是包含有經營加油站供售、汽柴油業務,此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承稱本來該公司要到台東標地經營加油站等語,足證早在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乙○○簽訂契約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大鼎公司即有意經營加油站業務,而被告為該公司設立時之代表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況佐以證人乙○○尚且證述稱在被告與丁○○至代書處簽約前,被告並未曾未付過租金,且伊有要求被告帶股東出面洽談等語,綜上各節可知,當被告會同丁○○至甲○○代書處,與乙○○簽約時,衡情丁○○既投資大鼎公司,焉有可能同意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約之理?再者,告訴人代理人戊○○指陳交付予乙○○之一百五十萬元中被告僅拿五十萬元等情,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其交付予乙○○之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自己的,然辯稱其餘一百萬元則係其向丁○○借的,惟丁○○既已投資大鼎公司衡情焉有可能在該公司投資之加油站未果前,另出借予被告現款使被告自行經營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無可為信。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足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對其係代表大鼎公司而非個人乙節甚為明瞭。被告辯稱係 伊先 個人名義與乙○○訂約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雖被告聲稱其於與乙○○簽訂第一份契約時是以個人名義並非代表告訴人公司,而係另找人投資,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己○○,惟經本院傳喚己○○到庭其僅證稱:被告曾找其投資加油站,惟其考慮二、三天後即表示不參加投資,後來被告對其告稱已找公司的人合夥,且其之前亦未曾見過乙○○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再參諸被告於彼時除任職大鼎公司代表人外,並未在其他已設立公司或籌設中公司任職,是據己○○之上開證詞,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反可推知被告於與乙○○簽約之初即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約無訛。
(三)另被告提出其與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書立之協議書,以佐證其係以個人名義與乙○○簽約,然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乙○○之所以與被告合意解除渠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簽訂之加油站業務產權租賃契約(按:即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契約),係因「雙方」(按:即立協書人乙○○與被告丙○○)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另簽訂契約之故,而參酌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契約書係被告以大鼎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簽訂,據此更可推知證人乙○○陳稱其於伊始即認為被告代表公司等情,係信而有徵。故被告所提之前開協議書亦不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此外,被告確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抵押權登記在自己名下,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則被告上開所為係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致生損害告訴人財產之行為乃至為彰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設定抵押權於己名下後,已因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被告所得利益均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