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曾與友人共同持旗杆座毀損其向告訴人戊○○所承租座落在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梯間之木板房門之犯行,並辯稱:
該木板門是伊之前任房客甲○○向戊○○承租一樓作生意時所自行裝設,嗣因甲○○與戊○○互控損毀及傷害等罪而解約遷離後,該木板門之中央圓形破損凹洞則當時就已存在,迨伊又向戊○○承租該處時,該木板門凹洞就一直未修復,且伊所承租之一樓店面又因遭戊○○斷水斷電,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上發生衝突後,戊○○是衝突事後始向警員表示該木板門被伊及 周金湶 毀損,然戊○○於衝突當晚(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與伊在警局派出所接受警方調解時,即未曾表示該木板門有被毀損,故戊○○可能是不滿伊對其配偶 陳順成 曾提出竊盜罪告訴,事後才會告伊毀損木板門等語。本件公訴人固以告訴人戊○○之指訴且被告供承案發當時(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雙方曾在租處發生爭執及告訴人事後所提供之木板門被毀損之照片四幀,作為認定被告丁○○涉有毀損罪之依據。然查:
(一)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所提供其木板門被毀損之二幀照片中,該木板門中央有一破洞且木板門面之貼皮向外呈九十度撕裂,左下方則另有一處呈方型洞孔,此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接受警訊時所提供之照片共四幀在卷可按。惟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其所提供之事後自行拍攝之二幀照片中,則除該木板門左下方仍有方型洞口外,其中木板門中央被毀損部分,已無木板門之皮面向外呈九十度撕裂狀態,亦有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在卷可按(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第十三頁)。而該木板門在左下方之方型洞口,係告訴人所屬之家犬平日進入出之洞孔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供承在卷(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訊筆錄)。又告訴人戊○○與被告丁○○分別於警偵卷中提供之該木板門中央被毀損照片中則均未顯示木板門中央毀損凹洞所拍照之日期,故均不足以証明該木板門究係何時被毀損,合先敘明。是公訴人僅憑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接受警訊時所提供之照片,作為認定被告毀損之犯罪依據,尚有不足(按告訴人戊○○與被告丁○○發生爭執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
(二)又上開一、二樓間之木板房門係由被告丁○○之前手承租人甲○○向戊○○租用一樓店面時,其自行出資裝設事實,業據証人甲○○證述在卷,且証人甲○○復証稱:當時房門中間部分已有被毀損,因我們(其與戊○○)曾互控傷害,而她(戊○○)有毀損罪等語。又証稱:當時該門中央即有破損,有無照片中如此之嚴重,我已不記得等語(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訊筆錄)。另平日在丁○○所經營麵攤幫忙之友人庚○○亦証稱:八十八年(丁○○麵攤)開幕時,因有東西必須擺在該門旁(即該木板門),我就有看到門中央已有破損現象,但破損之情況有無照片所顯示的這樣大,並沒有去特別注意等語。另証人丙○○亦証稱:我是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有去(丁○○所經營之麵攤)消費,因該木板門就在廁所旁邊,所以去上廁所時,曾看到該木板門中央已有破損等語(參同上日審訊筆錄)。顯見告訴人所提供被毀損之木板門,其於案發前被毀損並未曾修復之事實,已甚顯明。又告訴 人復 自承:案發當日他(丁○○)與周金湶要打我丈夫,我丈夫則跑上二樓關門(即該木板房門),他們二人就拿旗桿(桿座)打該木板門‧‧‧當時我和我先生都(反鎖)在二樓等語。復供稱:他(丁○○)在一樓說如我們不開門,他們要衝進來,我們就報警,警察未到我就先走出來,有看到他們拿旗桿(桿座)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訊筆錄)。惟証人周金湶則証稱:吵架當天我沒去他(丁○○)店內,是在八月間曾去過‧‧‧,九月三日是最後一次去的,那一天是軍人節等語(參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足見告訴人戊○○與其配偶於案發當時並未目睹究係由何以毀損該木板門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即推証該木板門中央凹洞係由被告所為。復參諸証人甲○○、庚○○、丙○○上開証述該木板門中央其原已呈被毀損跡象,故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及事後所提供自行拍攝照片,即遽入人罪。
(三)又被告丁○○與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地點,雙方發生爭執後,即由高雄市警政府警察局第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業據當時趕到現場之員警乙○○証述在卷,並証稱:案發當晚(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 林玲朱 (丁○○之友人)報案說屋主將他們斷水斷電,但我們去時,只見到有二盞電燈不能亮,告訴人沒有提到門被打壞,我們叫她(戊○○)時,她才從二樓下來,她沒有說何人敲她的門,也沒有說何人叫「 阿泉 」,‧‧‧,門沒有注意到(因戊○○當時未曾表示木板門有被毀損),(當時)有兩、三個客人在店內吃東西,隔天早上告訴人才到所裏表示被告及「阿泉」的人來損壞她的門,但保留告訴權,沒有說詳細經過,當天我先到,‧‧‧警網是聽說有打架才過來‧‧‧其實沒有人打架等語,(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訊筆錄),並有當日派出所報案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按。又証稱:當晚雙方有到派出所調解,而丁○○表示無法再續租‧‧‧然雙方並未提到毀損之事,是有提到水電及房租之事等語(參同上日審訊筆錄)。另警員己○○亦証稱:我是第二個趕到現場的,是因派出所接到通報,所以我在處理完事後,就趕到案發現場,當時丁○○有表示戊○○斷水斷電,戊○○表示丁○○要打他先生‧‧‧當時 張女 (戊○○)並未表示其門板被毀損等語(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訊筆錄)。另証人乙○○証稱:當時並未到一、二樓間看門板等語。(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訊筆錄)。是告訴人戊○○於警方在案發現場及事後派出所調解時,既自始未曾提及其該木板門受有被告丁○○之毀損,以致到場之警員未及時到現場察看該木板門是否果真遭受被告毀損,自難僅憑告訴人戊○○事後所提供之照片即推認被告丁○○涉有毀損犯行。況告訴人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在哈爾濱派出所警訊中表明提出告訴,是其於當日(九月十三日)所提供之木板門被毀損之照片,得否作為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依據,已非疑問,業如前(一)所述。況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丁○○已向其配偶陳順成提出竊盜罪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此有該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八號)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丁○○上開所辯:戊○○係不滿伊曾向其配偶陳順成提出竊盜罪出竊盜罪告訴,始對伊再提出毀損罪告訴等語,洵非無據。綜上所述,告訴人戊○○事後所提供之其一、二樓間之木板門被毀損之照片既無法証明係由被告丁○○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與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八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雙方曾發生爭執發生爭執,即推論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毀損告訴人戊○○上開一、二樓間之木板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審認被告涉有毀損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罪証不足,爰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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