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其收受上開鈔票時,確不知其為偽鈔,否則必善加珍藏,豈有隨便放置於衛生紙盒,及警員臨檢時未加藏置即行應門之理,且警員於臨檢查問時,上訴人於警員尚不知其為偽鈔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予減刑,又警員無搜索票即行扣押上開偽鈔,應非適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菜販,因妻子離家、稚齡小孩待養,經濟困窘,得知綽號「 阿軍 」之男子持有偽造之紙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公益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阿軍」購得偽造五百元之通用紙幣五十八張(編號均為PX二四八五九○DK)、一百元之通用紙幣四十二張(其中編號BK三二三五三二HZ十七張、DR八九九八四七AX二十五張),面額共三萬三千二百元。惟未及使用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住宿之台中市○○路○○○號東元大飯店六○八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鈔計一百張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並有扣案之偽鈔一百張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事實,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並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二千元購得十二張五百元偽鈔並予行使,其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收受時不知該紙鈔係偽鈔,並無供行使之意圖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中供承:「『阿軍』於九月二十日前來兜售偽鈔並言明可供賣菜時找客人之用」,於偵查中警方借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第一審卷三十八頁、偵卷二十六頁),於原審亦供承:「『阿軍』交給我時,我知悉為偽鈔,因偽鈔皆為同號,且紙質粗糙」(詳原審卷第五十頁正面),其明知為偽鈔而加以收集之情至明。又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吳富 有證稱:其至東元飯店做例行性臨檢,過濾住宿名單,覺得上訴人可疑而敲門,並請提示身分證核對,核對中見床頭櫃之衛生紙盒可疑,上訴人主動交與查察,經其在衛生紙盒下發現一疊鈔票,且鈔票號碼均為同號,顯係偽鈔,經訊問後上訴人才供承為偽鈔等語,亦見上訴人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執行臨檢盤查等勤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明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得逕行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乃 吳富有 於執行上開勤務,發現上訴人可疑,進行盤查,發現偽鈔而進行調查蒐集證據,無違法採證之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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