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告安佑藍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曾向原告購買飼料,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七元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並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開發票,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八萬四千一百元,即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飼料五批,貨款合計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並支付支票二紙給原告,該二紙支票金額合計八萬四千一百元;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載貨之司機為 郭宏政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之載貨司機為 謝國富 ,由此可見司機郭宏政、謝國富均為被告所派遣至原告處所取貨,否則被告何以付款給原告?且謝國富於出貨單上皆書寫「億美」二字,更可證明謝國富為被告所派遣之司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被告曾載運原料給原告,此部分應予扣除。郭宏政及簽收單上之「柯」之字樣均係被告所派,但謝國富、 許正坤 則非被告所派;而簽收單上「謝」則不知係誰簽收。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西港鄉農會調閱支票留存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向原告訂購飼料,共積欠貨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七元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即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當初被告曾載運原料給原告,此部分數額應予扣除,且原告所提出貨明細單中,郭宏政及「柯」之簽名雖係被告所派,但謝國富、許正坤則非被告所派;而簽收單上「謝」則不知係誰簽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向伊訂購虱目魚料,價格總計為一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十七元,被告僅給付其中八萬四千一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出貨明細單五十三紙、統一發票五紙、出貨明細單二紙為證,被告就其曾向被告訂購虱目魚料一節雖不否認,惟就該數量、金額則有爭執,辯以:原告所提明細單,其中僅郭宏政及「柯」姓司機為被告所派,其餘均非被告所派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訂購虱目魚貨之數量及金額。
四、查依原告所提之出貨明細單,其中客戶簽章所簽收之名字計有「郭宏政」、「謝」、「億美謝」、「謝國富」、「許正坤」、「柯」、「郭」、「億美」等,被告就簽收為「郭宏政」及「柯」之明細單並不否認,證人郭宏政並到庭證述渠曾受被告所僱,明細單上有關郭宏政簽名為渠所為,是上開明細單中記載「郭宏政」及「柯」之簽名字樣,確係被告派人載貨所簽收,堪可認定。次查被告雖否認明細單上簽收「謝」、「億美謝」字樣之人非其所派,惟原告主張簽收有「謝」「億美謝」字樣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明細單業經被告付款,顯見該簽收人確係被告所派之人員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六日所訂貨物之貨款,業已支付 吳承達 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南縣西港鄉農會,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金額一萬七千六百元及六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除據原告提出台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一份附卷供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西港鄉農會調閱該二紙支票之票據留存資料在卷可憑,而該支票之發票人吳承達為被告之子,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得之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參,果被告未向原告訂貨,應無交付其子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之必要。且據原告所主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六日之貨款總額為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此與前開二紙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為八萬四千一百元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支付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六日之貨款,堪可採信。而被告既確已向被告支付貨款,自於該數日有向被告訂貨之事實,參以該六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之三紙明細單均附加「億美」之字樣,據此,原告主張六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六日之出貨明細單上記載「郭宏政」、「謝」、「億美謝」等簽收人確為被告所派之人,應可採信。另其餘明細單,其中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二十四日之簽收人「謝」,經與六月二十四日所書寫之「億美謝」之謝字核對,二者之書寫筆畫、轉折、運筆方式相同(如「言」字旁之書寫均係以由上至下、由左至右,該口字則以逆時針方向書寫,再由左下往右上接續書寫「身」字,而其「寸」則先以逆時針方向畫一小圓後向下書寫再以順時針方向由左下往右上書寫,成一略似不規則之8字形),據此,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之簽收「謝」字之簽收單,堪認係被告所派人員簽收。
五、又查出貨明細單中「許正坤」簽收字樣係被告所僱之許正坤向原告載貨時所簽收,此業據證人許正坤到庭證述;另「郭」之簽收字樣係郭宏政之子 郭振東 隨郭宏政赴原告公司載貨時代為簽收,此亦據證人郭振東到庭陳述,則明細單中關於「郭」、「許正坤」之簽收字樣自亦足認係被告向原告所訂之貨款簽收單。至原告雖主張簽收欄中記載「謝國富」、「億美」之簽收字樣均係被告派人載貨所簽收,並聲請證人 李森村 、 顏秋燕 到庭證述,惟據顏秋燕所述:「(九月十五日及十六日被告有無派司機至原告公司載貨?)不記得那一個司機,我只知道他來載貨,拿給他簽名,我有見過他們老闆一、二次,我忘記那個司機是誰。」 依渠 所言,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有於九月十五日及十六日派人載貨,自難據以認定該二日所簽收之「億美」字樣之明細單係被告派人取貨時簽收。另證人李森村證以:「(如何知道郭宏政及謝國富係被告之職員?)因為他們訂購原料,電話中通話後則他們(指被告)派司機來載貨,我們對其他公司也都是這樣作法,所以郭宏政與謝國富皆是他們派來的人。」縱所述為真,然原告之所以認定「謝國富」為被告所派之人,係因兩造先經電話聯繫,隨後謝國富到場載貨,乃認定謝國富為被告所派,然兩造於電話中究係如何約定,謝國富到場有無表明係被告所派,此原告均未說明,自無從僅因兩造先有電話通話,隨後謝國富到場載貨,即認渠確係被告所派;且原告亦未能明確指出謝國富其人之年籍、地址,實難認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由此,關於明細單中「億美」、「謝國富」部分均難認係被告所訂之貨。
六、復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由其買原料請原告代工,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惟被告就其究交付原告多少原料,如何交付,應扣除多少款項等情,均未到庭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解,自不足採。
七、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之出貨明細單中,其關於「郭宏政」、「謝」、「億美謝」、「許正坤」、「柯」、「郭」之簽收字樣堪認係被告向原告所訂貨物之簽收單,其價款總計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又被告曾支付二紙支票以給付貨款,其面額計為八萬四千一百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