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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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德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雲公司)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四九、五五○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門牌同市○○街○○○巷○號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開設「西北棉業行」經營再生棉生產。惟其時因伊為經營同類業務之訴外人大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之股東兼廠長,不便出名經營,乃商得當時任職大智公司作業員之被上訴人之同意,以其名義任「西北棉業行」負責人。嗣德雲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法院強制拍賣,伊借用訴外人全福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標得,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信託登記在全福公司名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改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茲西北棉業行已於八十年間歇業撤銷登記,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未果,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已逾期限迄未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西北棉業行係伊在伊父兄資援下獨資經營,開設之初,伊以上訴人有染布專業及商校畢業背景,僱用上訴人負責染布工作兼會計。七十三年間借用全福公司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不動產,係伊向伊父兄籌借價金,其後亦由伊清償,全福公司嗣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而西北棉業行歇業後,系爭不動產先後均由伊出租與訴外人乾維企業有限公司、昱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所稱其出資標買系爭不動產,前後信託登記與全福公司及伊,均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全福公司於七十三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得原債務人德雲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發給全福公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執行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全福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僅係辦竣不動產登記之日。上訴人雖謂,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因依當時法令伊未具購買資格,乃借用全福公司名義,由全福公司向執行法院標買,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信託登記在全福公司名下云云。惟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信託他人,況且系爭不動產係由全福公司向執行法院拍得,其前手為德雲公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信託登記於全福公司為無可採。又依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前手為全福公司,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向全福公司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自足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伊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之理由為:「……其後以『西北棉業行』先前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商號負責人,且當時兩造關係親密友好,為使商號負責人與廠房所有人一致,以提高商業信用以利業務拓展,乃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前開廠房即系爭房地改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非就伊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兩造間信託契約之合意為證明;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徐建發 、 鄭明珍 、 謝明智 、 邱錫鎔 等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實,均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於民國六十四年間,伊係大智公司之董事兼任廠長,被上訴人當時在廠內擔任女作業員,因大智公司經營不得法,上訴人乃與公司董事長徐建發二人合夥另籌組『大順企業社』,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德雲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路○○街○○○巷○號之廠房,製造生產與大智公司相同之化學纖維再生棉,鑑於公司法競業禁止之規定,避免公司其他股東之責難,乃與被上訴人商議,借用其名義為商號之負責人,而實際係由上訴人與徐建發二人合夥經營;並向被上訴人之父 蕭昌終 承租其住所即桃園市○○里○○街○○○巷○號為營業處所,以『大順企業社』商號名義經營約一年,仍被大智公司其他股東查覺,合夥人徐建發隨即退夥,改由上訴人獨資經營。嗣於六十五年間為辦理商號登記,被上訴人以『大順』二字筆劃經占卜認主凶禍不宜使用,經商議後乃定名『西北棉業行』,並申請商號登記,『西北棉業行』之業務全部均由上訴人經營,向德雲公司承租廠房,自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均由原告訂約承租,承租廠房先後訂立書面租約三次,亦均經律師見證;第一次租約由徐建發為承租人之保證人,徐建發退夥後改由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之保證人。由上開承租廠房之事實即可佐證上訴人經營『西北棉業行』,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商號之負責人。」云云,微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置論。又關於全福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來源,兩造各執異詞,不論真偽,惟依證人 許敏芳 所證:「購買房地時,有向甲○○○父親兄長借錢,用乙○○之支票,過後以公司賺錢才還給他,是兩造親口所言……」,均係與全福公司之金錢往來,與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另證人 李東坡 證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幫他們協調,調協結果被告同意還他四分之一,但原告不同意」。及證人邱錫鎔證稱:「……只稱四分之一還給乙○○……」各云云,僅能證明兩造在西北棉業行歇業後,就財產之歸屬有爭執,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參照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查上訴人主張,伊係大智公司董事兼廠長,被上訴人原為廠內作業員,……因恪於競業禁止,於六十六年間商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伊獨資經營「西北棉業行」之負責人,實際業務全由伊向德雲公司承租廠房經營,自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均由伊出面訂立書面租約三次,初由徐建發為保證人,嗣改由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其後該廠房遭法院拍賣,乃由伊籌資及簽發遠期支票調借款項商借全福公司名義標得;因當時兩造親密友好,為使商號負責人與廠房所有人一致,提高信用,以利拓展業務,乃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經營至八十年間歇業,並撤銷商號及工廠登記,嗣去函終止該信託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借款使用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嗣經債權人提示付款兌現……營業期間收入貨款支票,被上訴人收取後亦記載伊姓名帳號直接存入伊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均按月領取薪金一萬五千元,伊則未領取任何薪資,其中七十一年二月份及十一月份薪資表之記載即由被上訴人親自書寫製作云云(見原審卷一九頁背面、二○頁正、背面、二二頁背面、二三頁背面),並提出各該租賃契約、支票、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卡、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見一審卷㈡一二至二○頁、原審卷二七至四一頁、
四四、五五頁)。倘所稱非虛,自攸關兩造有否合意信託,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使由第三人之全福公司逕行移轉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切。原審未詳調查究明,遽謂系爭不動產係由全福公司向執行法院拍得,其前手為德雲公司,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從將之信託於被上訴人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非無可議。又證人邱錫鎔於原審證稱,伊知(西北棉業行)係上訴人開設;兩造曾因工廠財產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要求伊向上訴人說叫他不要吵,工廠財產她不會侵占;伊與兩造熟識,知渠等只有工廠那塊土地財產,兩造爭吵時伊有在場;兩造吵了很多次……調解的就是為那塊地(見原審卷九六頁、九八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上開七十一年二月份薪資表刮弧內的字跡係伊所寫者云云(同上卷四四頁、一○一頁),而該薪資明細末行載有被上訴人領取工資一萬五千元,亦均屬有利於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之重要證據方法,原審未遑審慎細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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