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延吉街一三七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係丁字形),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甲○○自延吉街一三七巷口由東向西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乙○○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駛,致撞及甲○○,造成甲○○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之代理人丙○○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