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原名陳乙○○)以訴外人 陳芸生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九計算,於每月二十四日繳付本息一次,借期至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約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而連帶保證人陳芸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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