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高照瑜 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高照瑜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照瑜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前,在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頂,以鐵皮鐵架為建材,搭蓋面積約八十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一一八六○○○號函令拆除,且依規定於同年月二十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派工拆除其中約四十平方公尺報結(另四十四平方公尺高照瑜已先自行拆除)。高照瑜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重建,詎其復於原地以鐵架為建材重行搭建高約二點八公尺、面積約四十二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認定為拆後重建,並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四五六○○○號函令拆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照瑜固坦承在上開處所搭蓋臨時活動隔間,惟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一次通知拆除時,即自行雇工拆除,並未增加重量亦未損害建築物,且第二次重蓋係準備給社區的人活動,個人並未使用,伊並不知搭蓋隔間係違法云云。
二、經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函令將右開違章建築物拆除,同年四月九日經派員至現場後發現上訴人已自行拆除部分,而由工務局代拆四十平方公尺完畢,詎料上訴人再行於原地搭建鐵皮鐵架,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四五六○○○號函令拆除後,上訴人始自行拆除等情,除據上訴人所是認外,復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一一八六○○○號函(暨相片五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暨相片二幀)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四五六○○○號函(違建認定範圍圖暨相片二幀)各一紙在卷足憑,上訴人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開書函通知拆除右開違建事宜,應已知悉搭蓋違建已違反建築法,自不能於原地再行搭建,上訴人未遵行仍於原地重行搭蓋,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知,上訴人始行拆除,足徵其對二次搭蓋違章建築物之行為有所認知應可認定,自不能解免於違反建築法之罪責。綜上說明,上訴人在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之前即擅自違章搭蓋,經拆除之後,又違反規定在原地重建甚明,從而其事後所辯,顯圖卸責,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此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上訴人右開犯行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強制拆除而重建之罪。原審基上見解,並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科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無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而罹犯行,且其違章建築物業經拆除,所生危害輕微,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宇樞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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