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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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其中陸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其中貳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因在越南投資農場致生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訂有和解書,依據和解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壹萬陸仟元及其利息;第四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肆仟元及其利息。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捌拾肆萬元。惟迄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重訴字第二三號之調解內容,兩造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六日達成調解,而本件之和解書是在其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簽立,如果雙方就系爭兩筆金額達成和解,且已經撤回訴訟時,根本無庸再寫任何契約書,顯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與調解內容並無關聯。
2再者,被告抗辯調解重點在兩造所有訴訟繫屬中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一次
給付原告 伍佰 貳拾伍萬元整,其中包括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之陸佰壹拾陸萬元(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及第四條之貳佰貳拾肆萬元(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七六號),直接由原告領取擔保金抵償,惟查上述調解之內容與嗣後所簽之和解書內容完全不同,請求權亦不相同,且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之調解內容,如果要包含所有訴訟繫屬中之債權債務關係全部一次解決,為何在調解書上不予以表明,反倒於簽立調解書後之三個星期雙方再來簽和解書,更益見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七十六號案件撤回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與訴外人 張仕宗 、 賴文龍 於八十二年間共同合夥投資越南利祥貿易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利祥公司)及農場,賴文龍並先後匯款美金貳拾叁萬元及玖萬伍仟元至越南(後者本係原告與被告間私人借貸與越南合夥投資無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承購賴文龍所有利祥公司及農場股權。原告受讓股權後,因與被告發生營業及股權上糾紛,原告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陸續提起八十九年宜簡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兩件訴訟,訴訟繫屬中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向該院提起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號(請求返回合夥金美金貳拾叁萬叁仟零肆元,折合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陸仟元)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請求損害賠償美金玖萬伍仟元,折合新台幣叁拾萬零壹仟壹佰伍拾元)。後者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號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在訴訟繫屬中,兩造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達成全面和解,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利用八十九年度重訴第二三號調解程序成立調解,調解重點為兩造間所有訴訟繫屬中之債權債務糾紛由被告一次給付原告伍佰貳拾伍萬元,其中包括系爭和解書第四條之二十二萬四千元,直接由原告領取擔保金抵償,同時原告並將投資越南利祥之股權及利祥農場全部股權讓與被告,至此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料,雙方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達成和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藉口還要再就八十九年宜簡字第七六號之被告出售越南國胡志明市新平郡駱龍君路三十六號樓房貳拾貳萬肆仟元及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十四號被告出賣利祥公司所有越南國ICI油漆企業所得價金陸拾壹萬陸仟元,補簽一份和解書以便向法院呈報俾撤回訴訟,被告不疑有他,為配合雙方各自撤回訴訟之目的遂同意簽字,惟此二筆款項已於前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故被告特別載明此二筆款項「包括在利祥公司內」,亦即此二筆款項已包括在原告讓與利祥公司之股權伍佰貳拾伍萬元之價金範圍內,是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詎料,原告竟起非份之想,意圖雙重得利,違背誠信,利用系爭和解書再次起訴請求給付已消滅之債權,核其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七六號起訴狀暨撤回狀、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起訴狀暨撤回狀、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本川 。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和解書,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在越南投資農場致生債務糾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訂有和解書,依據和解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陸拾壹萬陸仟元及其利息;第四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肆仟元及其利息。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捌拾肆萬元。惟迄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因投資越南事宜發生營業及股權上糾紛,原告提起數件訴訟。在訴訟繫屬中,兩造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達成全面和解,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利用八十九年度重訴第二三號調解程序成立調解,調解重點為兩造間所有訴訟繫屬中之債權債務糾紛由被告一次給付原告伍佰貳拾伍萬元,其中包括系爭和解書第四條之二十二萬四千元,直接由原告領取擔保金抵償,同時原告並將投資越南利祥之股權及利祥農場全部股權讓與被告,至此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嗣後被告之願意再簽立本件系爭和解書乃因原告表示係為便向法院呈報俾撤回訴訟,被告不疑有他,為配合雙方各自撤回訴訟之目的遂同意簽字,惟此二筆款項已於前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故被告特別載明此二筆款項「包括在利祥公司內」,亦即此二筆款項已包括在原告讓與利祥公司之股權伍佰貳拾伍萬元之價金範圍內,是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核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在越南投資農場致生債務糾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訂有和解書,依據和解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陸拾壹萬陸仟元及其利息;第四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肆仟元及其利息。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捌拾肆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本件和解書所載明之債權,已在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中,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本件和解書之內容是否為已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中,而原告並未對被告另取得請求權。
四、經查:
(一)依據調解筆錄第一、二條之文義可知,原告將投資越南國利祥貿易進口公司之股權及利祥農場全部股權全部讓與被告,而被告給付原告伍佰貳拾伍萬元。故可知伍佰貳拾伍萬元實已包括利祥公司全部股權。至於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和解書第三條為係原告提起之八十九年訴字六四號案件,第四條為八十九宜簡字七六號。本件調解筆錄並未記載原起訴案號而僅載明提存案號,其中第四條第三款八十八年存字六六七號為八九年宜簡字第七六號反擔保,八十八年存字五○○為八十九年訴字六四號。且另由解書第三、四條均有註明「包括在利祥公司內。」等語均足以證明,本件和解書第三條與第四條之請求,其係針對原先原告起訴之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四號及八十九年宜簡字第七六號案件。
(二)經擔任宜蘭地方法院之調解員之證人陳本川到庭證稱「這是在去年的案子有調解兩次,這是第二次,兩造之間的債權債務很多,這次調解是要一次解決(包括股權等等)。當時被告甲○○要求原告的先生將所有的案件撤回,第二次調解成立時本來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原告先生表示已經支出二、三十萬的訴訟費用就由被告交付十萬元的即期支票給原告此部分沒有記載在筆錄裡面。
(問:除了當時在宜蘭地院繫屬之案件外有無包括其他案件?)包含全部原告乙○○的債權,就連已經上訴到高院的案件也包括在內。寫調解筆錄時我也在場。因當時案件太多為何有部分案號沒有寫在筆錄裡面我不清楚,但有表明包含全部案件。」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其證言可知本件調解之內容實包含原告對被告之「全部債權」,故自應包含前開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七六案案件。另由兩造尚有約定被告有交付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作為原告支付訴訟費用之補償部分,亦未載明於調解筆錄中,故可見兩造並非將所有約定之事項全數載明於調解筆錄中。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度重訴第二三號調解時,當初協議的重點在清償的金額以及方法還有內容,故沒有一一寫明案號,只以提存案號替代。而本件和解書第三點、第四點之內容,實已包含於前開調解筆錄中等語,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並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而僅為配合雙方各自撤回訴訟之目的而簽立,該二筆款項已於前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書之義務,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