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除字第4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4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除字第四四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衣治凡 簽發之本票,以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到期日、發票日未載,面額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零伍元,第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催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同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即所謂之「空白票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空白票據尚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票據,自無所謂票據權利之可言。宣告證券無效之公告催示,旨在催告持有證券之人申報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條參看),其後相隨而來之除權判決,又旨在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參看),空白票據持有人對於空白票據既無「票據權利」,何可申報票據權利,空白票據尚為無效之票據,又何有待於除權判決宣告其無效。票據法施行細則雖係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而制定,但其規定既不能與本法所規定者牴觸,亦不能為本法「創設規定」,是尚不能因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有「空白票據」之詞句,而謂空白票據為票據法上之票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係規定通知止付之「空白票據」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始準用其前二項規定辦理,付款人始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是空白票據止付之通知,其止付效力之發生,尚有待於「空白」補充完成,又如何能對之先行公示催告程序。所謂空白票據喪失得為止付之通知者,似宜解釋為「止付之預示」,應待其空白補充記載完成,始生止付之效果,蓋票據喪失有絕對之喪失(如失火燒燬,水濕毀損)及相對喪失(如被盜、遺失),其將來是否會被補充記載完成,係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實不宜對處於「不確定狀態」之空白票據,遽准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三、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催字第一五一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附表所載本票(票據內容如上所載)一紙,其發票日記載為「未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紙本票即為空白票據,自不得准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本院雖誤准為公示催告,應不生效,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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