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 林雪芬 告訴李其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穿越忠孝東路後,明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林雪芬手抱幼子,由東往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李其憲發現後,僅減速未暫停讓行,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及林雪芬身體右側,使林雪芬及其子均倒地,林雪芬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雪芬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