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增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一層面積:二十九.五一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二十九.五一平方公尺)暨其頂樓增建部分(面積:四十二.0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六七0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標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增建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詎被告無法律上合法占有權源,竟擅自占用上開土地、房屋、增建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增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北院文八十九年民執正字第一六七0一號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原與被告之弟 古熾揚 共有上開土地、房屋、增建部分,被告之弟古熾揚不可能將應有部分出售,原告取得該應有部分有問題,且法院並無公文要求被告搬遷,被告自無遷讓之義務。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古熾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面積:五十九.0二平方公尺)暨其頂樓增建部分(面積:四十二.0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六七0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標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增建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詎被告無法律上合法占有權源,竟擅自占用上開土地、房屋、增建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土地、房屋、增建部分等語。被告則以:其原與其弟古熾揚共有上開土地、房屋、增建部分,被告之弟古熾揚不可能將應有部分出售,原告取得該應有部分有問題,且法院並無公文要求被告搬遷,被告自無遷讓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六七0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標得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等土地、建物現刻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北院文八十九年民執正字第一六七0一號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六七0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標得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其現占用系爭土地、建物全部一節不加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其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土地、房屋、增建部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因買賣原因合法取得古熾揚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已辦妥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告於其標得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前,係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應堪認定。雖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古熾揚,以證明古熾揚不可能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取得該應有部分有問題之事實,惟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證人古熾揚既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其有出賣其應有部分之真意,縱其於買賣過程未踐行通知被告優先購買之程序,亦僅生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不因而影響原告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效力,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古熾揚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取得被告之弟古熾揚之應有部分有問題,原告非系爭土地、建物之原共有人等語,即非可採。
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
承受人為買受人,出賣人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固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仍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原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協議,亦無任何分管契約,原告嗣並經拍賣標得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全部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為由,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騰空返還事後取得所有權全部之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兩造原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而原告事後又已取得該等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f0┌─────────────────────────────────────────┐│附表│├──┬──────────────────┬───┬───────────────┤│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地├──────────────────┼───┼───────────────┤│標│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五地號│建│六十三平方公尺││示││││├──┼────┬────────┬────┴───┼───────────────┤│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面積││物├────┼────────┼────────┼───────────────┤│標│二十│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一層:二十九.五一平方公尺││示││木柵段二小段│永安街四十八│二層:二十九.五一平方公尺││││四二五地號│巷十六號│││├────┤├────────┼───────────────┤││二八六七││臺北市文山區│四十二.0三平方公尺│││││永安街四十八││││││巷十六號頂樓││││││增建部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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