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九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義洋行代表人 陳文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義洋行」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途經速限一○○公里之國道一號(俗稱:
中山高)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七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執勤員警 賴弘敏 ,利用車裝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科學儀器)測得該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廿三公里而超速廿三公里行駛,以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當場不宜攔截掣單舉發,即依據採證相片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依限具狀申訴但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雖非違規駕駛人,惟因其迄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無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義洋行」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舉發單位如何證明本件使用之測速儀器設備業經度量衡認證?如何證明拍照相對位置無誤?又如何證明本件拍照不受隔鄰動態車輛干擾云云?經查:右揭駕車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質疑之隔鄰動態車輛僅係該張採證相片之背景,本件測速並拍照之對象確係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八九)公警國二刑字第一一○六二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卷。受處分人空言質疑本件測速拍照採證之正確性,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且受處分人迄未提出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以致原處分機關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乃依同細則第二十三條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義洋行」,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因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是未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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