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郭書亨
被 告 劉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叁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7日下午17時1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路00
○0號前)時,本應顧及下班時間路口車多,應減速慢行,
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前車狀態等,而依當時天候、路
況、照明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000
元(包括零件費用20,300元、工資費用14,7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02年5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附之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職是,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揆諸上
開規定,則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六、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4,700元、零件費用20,300元等情,
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2年7月(見本院卷第22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
3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9年7月7日,以使用9年8月計,
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30元【計算式:
20,300元10%=2,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
資費用14,7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730元
。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