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陳映潔
法定代理人  陳錦田
       林秀枝
被   告  王晟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為原告,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法文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
滅後,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已
成年(法定代理權消滅),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業經本院當庭
查核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屬實,業已成年,仍未聲明承受訴訟
,如上開之說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並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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