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原 告 王勳德
訴訟代理人 周鈺恩
被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係因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1條:「乙方(指原告
)願按甲方(指被告)規定,自開始服務日起履行一年期任
用契約,屆期未簽訂視同續約一年,無故或藉故終止本約時
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3萬元整之違約金。」之約定,簽立系
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保證本票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原告
對此亦無意見,則原告以其雖有到職未及一年即離職之情事
,惟不負系爭本票責任,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之爭執,顯係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書法律關係
所生,而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
及個別契約所發生權利義務之相關訴訟,雙方均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