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010號
原 告 彭建亮
蘇炎興
祝心宜
祝常凱
祝浩凱
賴明瑋
孫苑苓
許秋紅
王孫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真 住臺北市○○路○○號9樓
被 告 王詩榮
王詩寬
王詩忠
王詩吟
施 王昭慧
王文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范雅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010號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附圖J部分所
示之通過(面積50平方公尺)不能使用止,按月於每月底前
共同給付每名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33元,及其中各1,66
5元分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
共同給付每名原告各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年
2月1日起至附圖J部分所示之通道(面積50平方公尺)不
能使用止,按月於每月底前共同給付每名原告各333元,及
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每名原告各1,9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自102年2月1日起至附圖J部分所示之通道(
面積50平方公尺)不能使用止,按月於每月底前各對被告有
333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債權存在。核原告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
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容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浩公司)
前於100年4月20日曾與本件兩造達成訴訟標的外之和解,
其中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38號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
系爭筆錄)第2項約定,本件兩造同意自和解成立之日起,
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容浩公司5,000元作為使用通道
之對價。然兩造間內部約定該款項由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文鳳
一人負擔,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承受王文鳳對原
告之上開義務。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和解後亦遵照兩造間
之內部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款項予容浩公司至101年6
月。詎被告自101年7月起,違反兩造間之內部約定,拒不
付款予容浩公司,致容浩公司對兩造起訴請求履行和解,經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民事簡易判決判
命本件兩造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
月於每月底前共同給付容浩公司5,000元,及其中25,000元
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根
據兩造間之內部約定並無分擔額,故被告應將原告按月應給
付容浩公司款項依內部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又因
被告已拒絕依兩造前開內部約定給付,非但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且有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情形,原告自得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為此依據依兩造間內部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每名
原告各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
附圖J部分所示之通道(面積50平方公尺)不能使用止,按
月於每月底前共同給付每名原告各333元,及自次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每名原告各1,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確認原告自102年2月1日起至附圖J部分
所示之通道(面積50平方公尺)不能使用止,按月於每月底
前各對被告有333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 美滿 大廈地下室(下稱美滿
大廈地下室)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蘭芳大廈
地下室(下稱蘭芳大廈地下室)相鄰,因美滿大廈地下室無
規劃地下室停車位出口之車道,而使用蘭芳大廈地下室如附
圖J部分所示之通道,以作為美滿大廈地下室停車進出之通
道。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鳳與原告等人分別共有美滿大廈地
下室,並共同使用蘭芳大廈地下室如附圖J部分所示之通道
。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會每月向美滿大廈停車場13個停車位
使用人收取1,000元管理費,作為美滿大廈停車場維護、使
用管理等費用,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會並以該管理費收入,
自91年起每月給付8,000元予蘭芳大廈作為使用車道之對價
,且係經美滿大廈停車場所有人同意共同負擔。故被告之被
繼承人王文鳳係以美滿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主委身份,負
責管理及維持美滿大廈停車場之使用,並無承諾負擔全部美
滿大廈停車場之車道使用對價。
㈡又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鳳間就給付系爭補償金,並未
另有內部協議,否則 王嘉寧 律師為資深專業律師,為保障原
告之權利,王嘉寧律師自依該協議作出合理之和解方案,惟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38號返還共有物訴訟案件中,系爭筆
錄第2項明確表示,原告及被告願意每月給付5,000元補償
金予予訴外人容浩公司,表明原告願意負擔系爭補償金之費
用。退步言之,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鳳就給付系爭
補償金有協議約定,惟於100年4月20日兩造與訴外人容浩
公司成立和解,該和解除對容浩公司具有拘束力,亦對原告
、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鳳內部協議產生中斷之效力,並變更
如系爭筆錄第2項所示,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其內部人員
。訴外人容浩公司嗣依據系爭筆錄請求本件原告及被告共同
給付補償金,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確定判決認
定,維持系爭筆錄之約定,原告與被告應共同按月給付5,00
0元予訴外人容浩公司。顯見原告應給付系爭補償金乙事,
已生法律上之既判力與執行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容浩公司於100年4月20日與兩造達成和解,和解內
容如原證1所示,兩造同意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按月於每月
月底前給付容浩公司5,000元作為使用通道之對價。
㈡容浩公司已收受自100年4月20日和解後至101年6月之補
償金。
㈢容浩公司對兩造起訴請求履行和解,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
第14106號判決兩造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
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共同給付容浩公司5,000元,及其中
25,000元分別如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㈣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美滿大廈地下室無規劃地下
室停車位出口之車道,而使用坐落臺北市○○路○段○○○巷
○號蘭芳大廈地下室如附圖編號J所示通道。
㈤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鳳曾為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會主委。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鳳
間是否有成立由王文鳳全部負擔給付容浩公司使用通道對價
(補償金)之約定?原告得否依據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亦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鳳間成立由王文鳳全部負擔給
付容浩公司使用通道對價即系爭補償金之約定,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 查容浩 公司於100年4月20日與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為兩造
同意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容浩公司5,
000元作為使用通道之對價,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38號返
還共有物等事件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該和解契約
內容顯然並非約定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另兩造亦不爭執容浩
公司對兩造起訴請求履行和解,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
106號判決兩造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底前共同給付容浩公司5,000元,及其中25,0
00元分別如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顯見前開和解契約及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判決
均僅涉及兩造對容浩公司之效力,並未置論兩造間內部約定
之情形。
㈢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鳳間有成立由王文鳳全部負擔給
付容浩公司使用通道對價(補償金)之約定:
⒈查證人即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38號案件中擔任兩造訴訟代
理人之王嘉寧律師到庭證稱:「...99年王文鳳又來找我,
說隔壁棟新住戶告美滿大廈停車位所有權人,要他們返還,
不得使用車道,所以王文鳳要我做那個案子所有被告的訴訟
代理人,就說全部律師費她要處理,目標是要與容浩公司達
成和解,如果因為繼續使用車道,需付出對價的話,王文鳳
會一個人全部承擔,王文鳳多年即如此主張,因為該大樓是
她父親興建,造成這個問題,...訴訟到中途時,王文鳳突
然往生,後來有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的問題,她的繼承人有把
印章放在代書那裡,...之後王詩吟有跟我說要回美國,叫
我聯絡臺灣的王詩榮或王文瑛,...我叫我助理曾經與王詩
榮聯絡過多次,最後王詩榮同意每個月付五千元去與對方和
解,在磋商金額之前,我有告知王詩榮,之前王文鳳曾經允
諾所有和解金額,她要一人負擔,我當時告知王詩榮此事,
我也叫他轉告知王文鳳之其他繼承人,他就同意,而且也沒
有反對的意思,所以我才開始具體與容浩公司協商和解金額
,與王詩榮磋談金額過程中,到成立和解後,沒有任何王文
鳳的繼承人來跟我做不同的意見,所以我就去達成那樣的和
解,成立和解之後,就通知王詩榮和解內容,再請他轉達其
他繼承人,後來隔了幾個月,容浩公司的律師打電話來給我
,說沒有人去履行每個月五千元的承諾,...我就問王詩榮
,他叫我聯絡王文瑛,...我問王文瑛,...她就說會去付
,後來就把和解後到我跟她解釋時所積欠的金額付清。」、
「...因為王文鳳承諾和解金額要一個人負擔,所以繼承人
要概括承受,我才會告知王詩榮這件事,要去跟所有繼承人
講,王詩榮與王文瑛都知道,王文鳳有這樣承諾,且他們概
括承受王文鳳的債務,但我不清楚他們兩人有無告知其他繼
承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筆錄上附表2有幾個人
(編號7至15),就是本案原告,他們有同意要負擔每個月
月底共同給付容浩公司五千元嗎?)在達成和解金額過程,
我並沒有與這些人接觸,因為王文鳳已經承諾會負擔所有和
解金額,且王文鳳也是這樣告知編號7至15的當事人,所以
這些當事人也沒有來詢問訴訟進度。」、「王文鳳有說已經
跟其他人講好,且費用(律師費、訴訟費和解後應負擔金額
)由王文鳳負擔,對其他人有利,我就沒有去確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文鳳在世的時候,有沒有向妳表
示,不管和解金額多少或判決結果如何,她都要負擔?王文
鳳往生後,繼承人承受訴訟時,妳有無把這件事情告訴王詩
榮及請他轉達給王文鳳其他的繼承人知悉?)都有。前提是
只要車道能繼續使用,多少錢她都會負擔。...」等情明確
,而證人王嘉寧律師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應無偏頗
迴護任何一方之虞,所為證詞應可憑採。
⒉另參以王文鳳於出售車位予原告蘇炎興、許秋紅、孫苑苓時
即明確約定車道出入口若有糾紛時,王文鳳應負責排除之意
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2
4頁)。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出之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
會99年8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139頁)之真正,且據該函
係記載「美滿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自民國90年10月30日成
立時,第一次會議決定同意從所收管理費中(每車位1,000
元)每個月付新台幣8,000元予蘭芳大廈 宋希泰 管理員做清
潔費用,但宋管理員經常滋生事端,...遂於91年10月扣除
其管理費,欲直接交付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然蘭芳大廈管
理委員會認為本大下停車場車輛經由該大廈之坡道進出,未
於合法,不願收受...」等語,亦未明確記載美滿大廈停車
場管委會或美滿大廈停車場所有人同意以管理費收入作為給
付蘭芳大廈使用車道之對價,佐以90年10月30日美滿大廈停
車場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均僅記載以每車位800
元聘請蘭芳大廈管理員宋希泰先生擔負停車場之清潔及安全
工作,並未載明決議每月付8,000元予蘭芳大廈作為通行對
價,故尚難認被告所辯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會每月給付8,00
0元予蘭芳大廈作為使用車道之對價係經美滿大廈停車場所
有人同意共同負擔為真實。再者,證人王嘉寧有無告知王文
鳳所有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同意均不影響未拋棄繼承之繼承
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
⒊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鳳間確
實有達成由王文鳳全部負擔給付容浩公司使用通道對價(補
償金)之約定,應為可採。
㈣原告不得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據證人王嘉寧所為證詞,至多僅可認定王文鳳承諾要負擔
給付容浩公司之系爭補償金,尚難認定係約定由王文鳳給付
予原告,再由原告負擔與容浩公司。原告亦自認原告與王文
鳳約定之內容為容浩公司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38號之訴
訟,王文鳳就向原告承諾會處理停車場相關事宜,並負擔全
部的費用包括律師費一情,益可徵之。故依原告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王文鳳間之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鳳亦僅係負擔
要給付容浩公司系爭補償金之義務,尚無直接給付原告系爭
補償金之義務。原告既自認並未給付容浩公司,故原告主張
依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鳳間內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自101年7月起,迄102年1月28日起訴之日止,計6
個月(至101年12月),合計被告應共同給付每名原告1,99
8元(333×6﹦1998),自屬無據。原告另以被告已拒絕
依兩造前開內部約定給付,故有預為請求之之必要,且有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情形,且因預示拒絕給付之意,認
有確認之利益,惟承前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鳳與原告
間係負擔要給付容浩公司系爭補償金之義務,尚無直接給付
原告系爭補償金之義務,原告既尚未給付容浩公司,自無從
依內部約定逕向被告主張預為請求給自己之權利,或確認原
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原告與王文鳳間內部約定之契約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每名原告各1,9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附圖J部分所示之通道(
面積50平方公尺)不能使用止,按月於每月底前共同給付每
名原告各333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每名
原告各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原告自102年2月1日起
至附圖J部分所示之通道(面積50平方公尺)不能使用止,
按月於每月底前各對被告有333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